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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和解实践考察及完善建议

摘要: 民事检察和解虽然缺乏强有力的立法支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越来越呈现发展壮大的趋势。同样的,正是因为立法缺失,导致民事检察和解中存在适用情形混乱、民事检察和解协议效力不足、检察机关引导和解力度难以评判等问题,这直接影响着民事检察和解制度功能的进一步发挥。为此,笔者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民事检察和解制度进行完善:一是完善相关立法以搭建民事检察和解规范体系,二是完善工作机制以统一民事检察和解实践动作,三是完善联动机制以提升民事检察和解价值效果。

关键词:民事检察和解;实践考察;意思自治;价值功能;完善建议

关于民事检察和解的定义,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民事检察和解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生效裁判结果监督案件过程中,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终结案件审查的做法[ 郭晋磊.“枫桥经验”视域下民事检察和解的界定、价值与完善[J].荆楚学刊,2023(6):98.]。但来自司法实践的观点则普遍认为,只要是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甚至民事检察履职过程中,都可以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李辰.民事检察和解需处理好四方面关系[N].检察日报,2021年5月24日第3版.],这便将民事审判违法监督、民事执行违法监督、民事支持起诉涵盖其中。

一、民事检察和解实践考察

根据陈瑞华教授的观点,规范法学和社科法学是法学研究上的两个竞争性法学流派,规范法学研究对象为法律条文,社科法学研究对象为社会现象[ 陈瑞华.从经验到理论的法学研究方法[J].中国法律评论,2019(2):84.]。关于民事检察和解的研究,恰是从社会现象出发,通过对法律实施过程和实施效果的研究,反过来促使法律条文完善的一项民事检察课题。

(一)开展民事检察和解工作是现实需要

《民事诉讼法》以及2021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修订之前,在立法层面我国并无民事检察和解工作的相关规定,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民事检察和解不仅长期存在,而且有发展壮大之趋势。毫无疑问,作为民事检察工作人员,如遇所办民事检察案件当事人提出和解意愿的,引导并搭建和解平台,遏制矛盾升级,促成纠纷化解,不仅正常且合理,而且必要且合法。例如笔者所在的基层检察院,一直有开展民事检察和解工作的传统,仅2024年以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已经对6起民事检察案件进行和解,这6起案件,既包括民事生效裁判结果监督案件,也包括民事执行监督案件,还包括民事支持起诉案件。故笔者认为,在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中开展民事检察和解,是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必然选择,是检察机关高质效办理好每一起案件的必然需要。

也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促使最高人民检察院不断通过出台工作指引来规范民事检察和解工作。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当年的工作报告中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发挥好息诉罢访工作,这等于间接承认了民事检察和解工作的合法性。此后,在检察机关内部“抗诉是成绩,息诉也是成绩”的理念不断得到巩固加强,四川成都、贵州毕节等各地检察机关都有工作经验被媒体报道。2021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制》第51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以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第73条第1款第3项规定,申请人在与其他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声明放弃监督权利,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这是目前,民事检察和解最高位阶的法律依据,也几乎是唯一的法律依据。

(二)民事检察和解的法理基础

传统观点认为,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后,当事人之间达成改变判决结果的和解协议会损害法院裁判的“终局性”效力,侵害法院的审判权威[ 郭宗才、张国智、黄蓓.民事检察和解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1(1):158.]。但是笔者认为,民事检察和解不仅不会损害法院的终局裁判效力,反倒会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首先,我们必须承认,在当前审执分离体制改革背景下,只判决不执行会让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判文书变成一纸空文,“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现状才会真正损害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其次,和解协议的达成通常是基于多方因素的考量,更多的是基于对执行不能现状的变通。因此,从这个视角来说,对裁判结果的改变恰是为了维护裁判结果的权威。如若认为,在检察环节达成和解协议就会损害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结果的权威,那么对于人民法院执行阶段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效力,又该作何认定呢?毕竟,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人民法院,都有维护司法裁判权威的责任,而不能说人民法院对裁判结果的变通就不损害裁判权威,人民检察院对裁判结果的变通就损害了裁判的权威。最后,对于达成检察和解案件的处置,完全可以起到维护司法裁判权威性和终局性效力的目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73条规定,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民事案件,应当终结审查,而不是进一步提出抗诉或者制发再审检察建议,恰是基于维护司法裁判权威的考量。

更为重要的是,民事检察和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民法典》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意思自治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理应在所有民事活动中得到贯彻执行。具体到民事检察和解工作中来说,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虽然大多是基于当事人对裁判结果、审判程序和执行过程控告违法而引起(检察机关依职权受理除外),但人民法院裁判、审判、执行过程是否违法,需要检察检察通过阅卷审查和调查核实,才能确定,而在此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基于自愿原则达成和解协议,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检察机关并无权限予以干预。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民事检察和解实质上是当事人在对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结果予以肯认的基础上,就民事主体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的再处分,与裁判结果是否错误,检察机关是否同意无关,但能够起到定分止争、化解矛盾的效果。故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检察机关自然应当首肯并积极促成。

(三)民事检察和解的价值功能

2020年11月16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强调指出,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我们不能成为“诉讼大国”,否则必然不堪重负。2021年6月党中央印发的《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要求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这充分说明,开展民事检察和解工作具有独特的价值功能。为此,各地检察机关进行了积极探索,提出多元解纷和溯源治理等概念,与此同时,新时代“枫桥经验”也越来越受到重视和应用,这对于民事检察和解工作来说,是一个有利的契机。当前,我国当前法律对民事检察诉讼监督的受案范围有着严格的限制,能够进入民事诉讼监督诉讼程序的案件,一般都存在或者隐含着一定的矛盾纠纷,有的申请人甚至已经是多年的上访申诉老户,案件背后隐藏的矛盾纠纷亟需化解。

此外,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开展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范畴涵盖生效裁判结果监督、民事审判程序违法行为监督、民事执行违法行为监督、民事支持起诉等多个工作领域。同时,为了体现能动司法理念,更好的让民事检察工作服务于人民群众的生活,每年检察机关还要开展一些专项监督活动,例如当前正在开展的“检护民生”专项活动,要求各地检察机关围绕就业、食药、社保、住房、养老、环保等民生热点以及劳动者、消费者、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重点人群,聚焦一个地区、一类人群、一个行业、一个领域等突出民生问题,因地制宜、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行动,持续做实人民群众可感受、能体验、得实惠的检察为民工作。但是对照《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人民检察院在推进民事检察工作中所采取的措施只有提出抗诉、提请抗诉、制发检察建议三种方式,无法满足检察机关应对多样化民事法律纠纷的现实需求。而开展民事检察和解工作,恰好可以延伸民事检察工作的服务范畴,并切实起到化解矛盾、司法为民的效果。

二、当前民事检察和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民事检察和解在实践应用上的需要和法律规范上的欠缺,导致各地检察机关在具体的实践中,和解案件类型五花八门,引导和解措施不拘一格,案件和解后检察机关处置路径也各有特色,这些问题亟需完善,以进一步提升民事检察和解工作的质效。

(一)民事检察和解适用情形混乱

关于民事检察和解适用的案件类型,学者多将其限定在民事生效裁判结果监督案件类型上,例如黄旭等人撰写的《论民事检察和解的理性与完善》,就指出民事检察和解只能对民事生效裁判结果监督案件适用[ 黄旭东、胡晓霞.论民事检察和解的理性与完善[J].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6):90.]。张艺馨在其《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理论问题探析》一文中,也持有类似观点[张艺馨. 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理论问题探析[J].中国检察官,2023(15):44-47.]。但是来自司法实践中的理论调研,非常默契的保持了一致,大部分文章并未对民事检察和解的适用案件类型作出限制。对此笔者的观点是,仅从案件类型来说,很难说民事生效裁判结果监督案件就符合开展民事检察和解,而民事审判程序违法和民事执行监督、民事支持起诉案件就不符合开展民事检察和解的条件。毕竟,不管是从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视角来说,还是从贯彻落实能动司法理念,运用“枫桥经验”实质性化解民事矛盾纠纷的角度来说,民事检察和解工作都不应该有适用范围的限制。且对照民事检察司法实践就可以发现,民事检察监督案件来源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提出,一类是检察机关依职权调取卷宗审查完成,而就当事人申请监督来说,提起民事生效裁判结果监督还是提起民事审判程序违法行为监督、执行行为违法监督,某些情况下取决于检察机关的受案范围,争议焦点、矛盾实质,裁判错误、审判执行行为违法等情形往往也交织出现,无法进行严格的阶段区分,也无进行严格区分的必要性。因此,笔者建议适合开展民事和解工作的案件类型应从案件来源方面进行限制,而不是对案件类型进行限制。对于检察机关依职权调取的民事审判违法行为监督和民事执行违法行为监督,只要当事人未提出监督申请,本着维护司法裁判终局效力的原则,检察机关开展民事和解工作并无正当基础,亦无现实必要。

理论上,还有学者就民事生效裁判结果监督案件的审查具体情形进一步进行分析,指出在不同情形下,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开展民事检察和解工作有所不同。例如张艺馨就指出,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后,对民事生效裁判结果监督案件的处置可以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人民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程序正当,理应作出不支持监督决定;第二种情形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或者案件事实认定上,或者审理程序上存在瑕疵或争议,但不满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的条件,理应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但应做好释法说理;第三种情形是被监督案件符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条件,理应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出抗诉,或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抗诉。张艺馨认为,在这三种情形下,检察机关的法定监督权均可让步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即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不应强行阻挠该和解协议生效,即便是检察机关发现案件审理中存在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时,检察机关也应当允许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但将案件线索移送有处置权的机关处置[ 张艺馨. 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理论问题探析[J].中国检察官,2023(15):46.]。笔者基本同意上述观点,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7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在民事裁判结果监督案件中开展民事检察和解工作只有一个限制条件,那就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这里他人不包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此外,检察机关都无须否定民事检察和解的效力。退一万步讲,即便是检察机关反对和解,当事人完全可以申请撤销民事检察监督申请,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二)民事检察和解协议效力存有争议

关于民事检察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7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达成民事检察和解协议以后,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但就终结审查而言,各地检察机关做法依然各不相同。首先,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民事检察案件,检察机关是依职权终结审查,还是需要当事人撤销监督申请以后才作出终结审查,各地做法不一致。笔者认为,民事检察和解案件进入终结审查,应当与民事检察案件启动程序一致,也即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案件,必需依据当事人申请撤销监督才能进入终结审查程序。如若当事人之间虽然就民事裁判案件的履行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当事人坚持要求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审判过程中、执行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且案件本身符合监督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当进行监督,也即检察和解处分事项与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诉讼监督职责并不相悖。对于当事人之间虽然达成和解协议,但因为民事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效力,申请人撤回民事诉讼监督申请以后,民事检察和解未得到执行的,申请人再次就同一事项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原则上一次救济为限、持续跟进监督例外的原则,检察机关不应当再次受理同一监督事由[冯小光、纪闻.比例原则视域下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启动的审查思路[J]. 人民检察,2023(8):13-19.]。

此外,对于检察监督环节达成的民事和解协议,其效力应该如何界定,司法实践中认识也不一致。有学者认为,民事检察和解本质上是附条件的合同[黄旭东、胡晓霞.论民事检察和解的理性与完善[J].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6):93.],如果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以后,又不愿意履行和解协议的,原生效法律文书继续有效,可继续申请执行。也有学者认为,应该通过检察和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办法,赋予民事检察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郭晋磊.“枫桥经验”视域下民事检察和解的界定、价值与完善[J].荆楚学刊,2023(6):103.

]。笔者认为,在民事检察和解作为法定的处置方式未得到相关法律的进一步支撑之前,民事检察和解协议的效力自然只能依靠当事人主动履行,但考虑到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中付出的司法成本和经济效率原则,在民事检察和解协议被纳入正式的法律渊源之后,可以探索赋予其一定限度内的强制执行效力。

(三)检察机关引导和解的力度难以评判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将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和解中的地位定位为引导,对比《民事诉讼法》第8章调解的相关规定、第241条民事和解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发现,人民法院在调解和民事和解过程中,定位为主持主导, 且人民法院主导下达成的民事和解协议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如此一来,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与人民检察院主导和解的区别在哪里?人民检察院又应当在哪一个限度内如何引导当事人和解?引导和解的具体动作表征又有哪些?这些问题有待实践探索解决。对此,笔者的观点是,回到具体的司法实践可以发现,民事检察案件,尤其是民事诉讼监督程序启动以后,申请人特别是被申请人并不会无缘无故就提出或者同意进行和解。一般来说,检察机关启动调查核实和阅卷审查以后,发现原审判决或者执行中存在一定的问题,或者掌握了被申请人故意隐瞒、掩饰收入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结果监督等类似线索以后,才会促使被申请人同意进行民事和解。而在这个过程中,明显可以看到检察机关调查履职行为对当事人和解意愿的弹压,这意味着检察履职不足,无法促成民事检察和解,而检察履职到位,又可能超越引导和解这一法律底线要求,且引导和解的力度在司法实践中其实非常难以判断和执行,故立法对其进行限制并不现实,也并无必要。

三、民事检察和解完善建议

民事检察和解工作,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生动实践,也是检察机关落实“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具体抓手。当前,只有通过完善立法,规范司法,才能进一步激发民事检察和解工作的内在动能,从而促使更多的矛盾纠纷得到化解,避免涉法涉诉纠纷转为涉法涉诉信访矛盾,或者在检察监督这一司法工作环节,化解更多的涉法涉诉信访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一)完善相关立法以搭建民事检察和解规范体系

如前所述,当前我国民事检察和解工作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对民事检察和解仅有原则性的规定,而《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重要民事法律规范中,彻底没有提及民事检察和解事宜,这导致当前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充分发展和运用的民事检察和解具体措施和经验法则迫切需要以法律的形式来规范和确认。最为理想的规范途径当然是将民事检察和解纳入《民事诉讼法》民事检察监督的内容中予以设计,但考虑到《民事诉讼法》刚刚完成修订,短期内修订并不现实,因此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可以效仿人民法院的做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专门的《民事检察和解若干问题规定》等类似规范,对民事检察和解工作的基本原则、核心概念、工作步骤等进行规定,确保民事检察和解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推进民事检察和解内容进入逐步进入《民事诉讼法》。

在出台类似《民事检察和解若干问题规定》这样的司法解释之前,首先需要确认以下几个基本法律关系:一是民事检察和解首先是治理权而非监督权,开展民事检察和解,必须考虑的首要因素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非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是否存在瑕疵或者过错。进行民事检察和解,也并不意味着民事裁判、民事审判、民事执行乃至于民事支持起诉中存在问题需要纠纷但无须通过抗诉或者制发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予以纠正。这直接决定着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的适用范围。二是民事检察和解还具有法律监督权属性,在界定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和解中的地位和作用时,需要考量法律监督权在何种程度上可以对抗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这直接决定着民事检察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只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才有干预、阻止和解的余地,否则即便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审判过程中、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检察机关依然无权对当事人的和解权利进行限制。三是民事检察和解虽然限定在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类型和民事支持起诉工作中较为适宜,但要推动民事检察和解协议的最终达成,需要检察机关通过积极履职,改变原案件中法律关系的某一个或几个变量,触发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和解意愿,因此,无须过分关注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和解工作中履职的限度问题。

(二)完善工作机制以统一民事检察和解实践动作

当我们开始考虑民事检察和解工作机制,意味着需要对当前司法实践中民事检察和解五花八门的做法进行归纳总结,以提炼出统一适用的工作机制。这部分内容主要包括民事检察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适用程序、法律效力等,某种程度上,这也是立法确认的重要内容,但当务之急需要再工作机制中予以完善。在这方面,各地其实已经进行了一系列的探索,例如2023年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四川省检察机关民事检察“和解五法”工作办法(试行)》,该办法共19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引导和解应当坚持中立原则和效率原则,并规定生效裁判案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存有瑕疵的,检察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和解,但如果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存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不得引导当事人和解[ 腾讯网. 《四川省检察机关民事检察“和解五法”工作办法(试行)》,来源于四川检察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IxMzE2MTkyOA==&mid=2653089858&idx=2&sn=854554572551feaebca66a3ad6df9d50&chksm=8c6d52e5bb1adbf3c32718d514e0c564bbe003986c052b7d0b9069e5bd800b899911f5870935&scene=27.]。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出台了《天水市检察机关民事检察“和解六式”工作办法(试行)》,规定了民事检察和解的原则要求、操作流程、适用情形、法检联动等事项[天水检察:制定《民事检察“和解六式”工作办法》,构建矛盾纠纷化解新格局,来源于天水政法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pgPhV7FVy4TqcfGqEuCNvA.]。这些探索将为民事检察和解工作的统一推进提供支撑和研究素材。

(三)完善联动机制以提升民事检察和解价值效果

为了补足民事检察和解协议效力上的天然不足,需要通过构建联动机制,以促进民事检察和解协议的履行和矛盾纠纷的一次性化解。因此,笔者建议在构建联动机制方面,首先应当加强检察机关内部民事检察部门与控告申诉部门、司法救助部门的联动,对于达成的民事检察和解协议,同步签订息诉罢访承诺书,或者通过司法救助的办法,对在民事检察和解协议制定过程中作出权利内容让步但因诉讼导致经济困顿的申请人进行经济援助,以减轻客观困境下被申请执行人履行协议的压力。其次,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联动,对于检察环节达成的民事和解协议,可以由检察机关直接推送人民法院民事执行部门,通过签订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办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也可以赋予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对民事检察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司法认定的权利,以便在充分保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间接赋予民事检察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再次,应当加强民事检察部门与信访部门以及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联动,通过“检察和解+多元救助”的办法,在检察和解内容中,引入住建部门住房保障、人设部门劳动保障、国土部门土地保障等行政机关的其他救助措施,推动夹杂着诉讼因素但实际矛盾在诉讼之外的民事纠纷彻底化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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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天水检察:制定《民事检察“和解六式”工作办法》,构建矛盾纠纷化解新格局,来源于天水政法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pgPhV7FVy4TqcfGqEuCNvA.民法典视域下人工智能法律规制论纲[J].学术交流,2023,(09):80-96.

(作者:定边县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 米富华)

责编:张颖

编辑: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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