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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生放学后在操场互殴致残,赔偿责任怎么分?看紫阳案例

案情回顾

紫阳县向阳镇的张某与陈某系某中学在校学生。在一天放学后,张某与陈某在学校操场玩耍时,双方因口角发生争执,用拳头互殴对方,期间陈某多次将张某摔倒在地,导致张某右肘着地并受伤。经在场学生告知附近老师后,班主任进行了紧急处理,通知双方学生监护人及托管人员,及时将张某送往紫阳县中医医院就医住院治疗15天,由张某父亲及陈某家长轮班照顾,于2023年10月出院。出院伤情诊断为:1、右肱骨髁上骨折;2、右肘部软组织挫伤。经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陈某母亲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监护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24年12月,张某为维护自己权益将陈某及其父母、学校都告上法庭,要求陈某及陈某家长、学校、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费用132299.14元。

法院审理

紫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因陈某多次将张某摔倒在地导致其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因陈某不满14周岁,由其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某与陈某互殴致自身受伤,多次追逐骂人且有动手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陈某责任。

经审理查明,责任划分为:张某承担40%责任,陈某承担60%,本案中,学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学校在平时工作中严格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及管理责任,且在事后教职人员及时联系学生监护人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故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另,认定张某各项损失合计131833.52元。由张某监护人承担40%的责任为52,733.41元,陈某监护人承担60%责任为79,100.11元。陈某监护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其中陈某监护人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11,386.38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余下费用67,713.73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至张某监护人账户内。

最终判决如下:保险公司在监护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张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7,713.73元,支付陈某监护人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11,386.38元。

法官说法

未成年人健康的学习生活环境需要学校、家长、学生三方共同维护,学校作为未成年学习的主要场所,需要承担教育管理职责,学生在校过程中尽到保护义务,以充分保障和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家长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管理和教育未成年人,引导其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安全防范意识的责任,将未成年人送至学校学习,不意味着将监护职责转移给学校,在校园侵权案件中,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监护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学生在校期间应当遵守校规校纪,与同学和睦相处,不做危险行为,保护自身安全。在与同学产生冲突时,应当运用合适的方式化解矛盾保护自己。法官提醒广大学生,在遇到他人故意挑衅、攻击时,应当冷静处理,积极寻求周围同学帮助,在遭遇侵害时,应当积极向老师、学校、家长反映,寻求保护和帮助,切莫因为一时冲动与侵害方进行互殴,造成他人与自身的损伤。

学校是否担责?

如果因学校设施设备不安全,教育管理不完善等发生意外伤害,则学校应承担相应责任。若是意外发生在课间等自由活动时间,突发性且持续时间短,学校及老师无法掌控,则不应不当扩张学校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学校作为教书育人的场所,负有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义务,但对其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不应过于严苛,不应不合理的拔高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维护校园安全是学校和家长的共同责任。学校应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如安排教师担任安全员,完善校园安全保护措施,进行警示性与趣味性兼具的安全宣传等,多管齐下避免校园安全事故发生。同时,孩子家长要更多意识到家庭教育的重要性,切实履行家庭教育主体责任。作为学生家长,要提前告知孩子在校园生活,日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帮助学生树立良好的安全意识,共同为青少年平安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条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彭玉罗)

责编:张颖

编辑: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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