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换电池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又因赔偿问题与公司产生纠纷,奔波许久最终依靠法庭获得赔偿。近日,石泉法院后柳法庭审结了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宋某最终获得A公司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0余万元。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23日,宋某通过招聘进入A公司,从事共享电动车挪车及换电工作。2021年9月1日,宋某在更换电池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A公司以宋某受伤当日已与宋某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拒不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宋某与A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022年8月10日经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确认宋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4月9日经石泉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宋某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24年6月13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A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宋某的请求得到了仲裁委的支持。A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决书,确认宋某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9月1日解除,并判决A公司不予支付宋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审理
被告宋某到原告A公司工作,2021年9月1日其在工作过程中所受事故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原被告在认定工伤前已经劳动仲裁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2021年9月1日即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宋某受伤后再未到A公司上班,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直至2024年6月13日宋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6月13日解除。
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为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职工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据此,法院判决:一、原告A公司与被告宋某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6月13日解除;二、原告A公司向被告宋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0余万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法官说法
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以“双罚制”为核心,通过强化企业违法成本与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双向约束,构建社会保险强制参保的司法底线。该条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参保的,除需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及面临1至3倍行政处罚外,还需全额承担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含本应由基金支付的伤残补助、医疗费等),且补缴仅对“新发生费用”产生责任分流效力,已产生的待遇仍由企业独立承担。司法实践中,法院严格否定“自愿弃保协议”的免责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强制性规定),并明确商业保险赔付不得抵扣法定工伤待遇,同时通过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降低劳动者维权门槛。法官适用本条时,始终以“生存权优先”为价值导向,既通过全额赔偿判令倒逼企业合规经营,又借助社保基金先行支付等机制实现劳动者权益高效救济,彰显工伤保险制度“风险共担、底线保障”的立法本意。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易洁)
编辑: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