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紫阳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紫阳县紫邑新城夜市油烟管道改造工程,因用工需要,经人介绍,周某到该公司干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一天(10小时一个工)按200元计算报酬,干一天算一天。2024年1月1日晚18时20分许,周某在骑摩托车回家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其生前在被告处出工60.2个,工资共计 12,040元,扣减周某生前已支取工资8,000元,余下4,040元。经周某妻子催要,公司已于2024年4月25日支付完毕。后周某母亲、妻子等人申请劳动仲裁,紫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8月裁决确认周某与公司自2023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某亲属支付养老保险遗属待遇13,041元。
之后,周某亲属主张周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共计28,262.42元。公司称双方仅为临时性劳务关系,不认可该裁决书内容。因双方均有异议,最终选择诉至紫阳法院。
法院审理
紫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相互选择的结果。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仅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内容来衡量,而应从该劳动者在提供劳动力服务时长,双方达成的合约内容,结合双方之间在劳动关系的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是否具有从属性来分析。
本案双方诉辩焦点在于周某与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义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周某生前与公司虽具备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但结合已查明的事实,从双方约定的薪资计算标准、周某生前在该公司出工情况及其与该公司法人微信聊天内容来看,该公司在有工作需要时联系周某完成指定工作,工作期间需进行上下班打卡考勤作为劳动报酬计算依据。而周某是否接受公司安排的工作具有自主决定权,也可自行或接受其他工作。双方之间的用工并不持续、稳定,缺乏人身、组织及经济隶属性,且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第(二)项内容,周某亲属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周某与该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
故对周某亲属要求确认周某与该公司之间自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丧葬补助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最终依法判决:紫阳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某劳动关系不成立。
周某亲属等人后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玉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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